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陳俊淵
謝雅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於民國108年1月7日對被告 王威志 、 蕭仲勳 、 李鎮羽 提起誣告等自訴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3號受理,斯時分由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承辦,嗣於108年9月5日因法院組織變動,改分由法官廖建傑(下稱承審法官)承辦,並於109年1月3日上午9時40分於原審法院第9法庭不公開行訊問程序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以上開事實,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然查:㈠依卷附筆錄內容,承審法官係與自訴代理人確認自訴事實二、四、五、六之所犯法條為何,自訴代理人則答以:自訴事實四、五、六是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自訴事實二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自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之法條刑法第165條應予更正,不再主張,至於自訴事實二是否涉及刑法第211條,再具狀陳報等語,再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期日訊問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核對,承審法官確係對自訴代理人主張之涉犯罪名構成要件之相關法律見解加以闡述,是承審法官僅係依法於自訴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就自訴事實之所犯法條與自訴代理人確認,筆錄亦已載明自訴代理人就是否涉及刑法第211條部分再具狀陳報之意見,並無要求自訴代理人捨棄主張刑法第211條罪名之情,故難認承審法官有幫助被告3人等逃避刑事重罪之行為。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不顧抗告人陳俊淵關於密錄器變造部分之主張,強勢要求自訴人代理人委屈妥協云云,經核對上開訊問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承審法官僅係就該案自訴事實究竟主張何密錄器之何部分經變造與自訴代理人確認,並闡明刑法第169條罪名之構成要件、現在自訴案件與先前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異同等事項,自訴代理人亦就承審法官之闡明表示了解、予以認同,且承審法官亦分別請抗告人陳俊淵、自訴代理人確認筆錄是否詳實記載渠等意見,足見無何強勢要求抗告人委屈妥協之情。㈢至聲請意旨認承審法官要求抗告人2人再次製作先前已經提出過的密錄器譯文,實有遲延訴訟之虞云云,然承審法官係與自訴人代理人及抗告人2人確認自訴犯罪事實後,因抗告人2人先前提出之密錄器譯文內容似與自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方諭請自訴代理人再次製作密錄器譯文並特定所欲自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故意遲延訴訟之虞。再觀諸卷內刑事自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及聲請狀,並無將被告王威志之密錄器送往調查局鑑識之聲請,自難認承審法官有何未表明理由即阻攔抗告人聲請證據調查之情,況依該案訴訟之進行程度,仍於訊問程序,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亦無從確認該案調查證據之範圍如何,抗告人僅以承審法官要求製作密錄器譯文,即認有阻攔調查證據聲請之行為,尚屬速斷。㈣末經原審核對上開訊問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對於抗告人陳俊淵表示檢察官陳宗賢涉嫌瀆職之意見,承審法官僅係提醒抗告人陳俊淵需有親自見聞方得為此陳述,並說明一般檢察官、法官於程序指揮可能採取之作為及目的、抗告人陳俊淵前於另案偵查中之感受尚非該案自訴得以處理等節,過程中承審法官之語氣平和,當無何恐嚇斥責抗告人陳俊淵之情。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應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此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自訴代理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抗告人執此,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代理人於109年1月3日被告3人誣告等案件訊問程序中表示被告3人為公職,其密錄器影像係因執行公務屬國家所有,應為準公文書,承審法官卻以密錄器光碟並非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及被告3人滅證無罪為由,要求自訴代理人拿掉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之主張,改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顯為幫助被告3人逃避刑事重罪,藉此不將被告王威志涉嫌偽造文書之密錄器送調查局鑑定,已嚴重偏頗被告3人。抗告人於同日亦表示被告3人有剪接偽造密錄器影像,且該偽造影像於地檢署106年5月15日、7月17日開庭時之版本與106年9月28日的不同,倘檢察官認真聽,怎會沒發現密錄器影像有多處粗糙剪接,是檢察官與被告3人串供,致被告3人打人、罵人、非法搜索、強制罪等均無罪,承審法官以此部分非自訴事實且應於前案審理,本案無權處理;以及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不得再行自訴,然抗告人於前案中,並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不知承審法官是在偏頗檢察官還是被告3人。又抗告人數次與承審法官爭論筆錄與其陳述之事實不符,而當日訊問之情形,即其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王威志有偽造文書之紀錄,且其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經大量剪接變造,業由檢察事務官、被告方面分別做過譯文,為何要抗告人再對這些偽造密錄器製作譯文,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均已載於109年2月13日之書狀中,然原裁定未審酌前開書狀。爰請撤銷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改諭知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詳細說明經依職權調取承審法官訊問程序之法庭
數位錄音核對結果,認承審法官於自訴案件之訊問程序中,或係與自訴代理人確認所欲自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闡述所涉犯罪名構成要件之相關法律見解,並無要求自訴代理人捨棄主張刑法第211條罪名之情;或係就本案自訴事實究竟主張密錄器之何部分經變造與自訴代理人確認,並闡明自訴案件與先前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異同等事項,且分別請抗告人陳俊淵、自訴代理人確認筆錄是否詳實際載渠等意見,足見承審法官並無強勢要求抗告人妥協密錄器變造部分;或係因認抗告人2人先前提出之密錄器譯文內容與自訴事實似屬有別,方諭請自訴代理人再次製作密錄器譯文並特定欲自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有拖延訴訟之虞,亦無足以此即認承審法官有阻攔將密錄器送往調查局鑑定之聲請(遑論抗告人於自訴程序中尚無此項聲請);或係提醒抗告人陳述另案偵查檢察官涉嫌瀆職一節,需有親自見聞始得為之,且抗告人陳俊淵於另案偵查中之感受並非本件自訴案件得以處理。因而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其主觀臆測,乃駁回其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本件抗告意旨固一再指稱承審法官有前揭諸多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然此無非僅係承審法官於本件自訴案件庭訊過程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或係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取捨,業經原裁定詳述如前,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與否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是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