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婉文於民國102年5月11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正路3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與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從正義街橫越中正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史晉龍 之父 史金水 (已於同日6時15分許死亡)發生擦撞,致史金水人車倒地,併受有左側肘部、手臂、右側大腿及右上臂外側肘部等處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