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育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一線公路(即學人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一線公路409.
7公里與某無名巷子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貿然自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一線公路之外快車道橫跨慢車道後旋右轉彎欲進入上開巷子,適有 周子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鄉○○道臺一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從前揭小客車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時應依時速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胡育維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周子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子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胡育維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 李政彥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子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
8頁),並有交通事故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央氣象局曙光暮光時刻資料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20至39頁;偵查卷第10、1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21、3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右轉彎前疏於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周子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周子玄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子玄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交通事故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第1頁),屏東縣內埔鄉省道臺一線公路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告訴人周子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一節,業經告訴人周子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偵查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周子玄有未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然此告訴人周子玄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警員李政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周子玄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應為主要肇事因素,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告訴人周子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騎乘前揭機車超速之次要肇事因素,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周子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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