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趙永平 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03年2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3年4月3日裁定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仍應依上開補正裁定遵期繳納裁判費。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