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注意力降低,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失控擦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7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小馬哥農莊」餐廳內聚餐飲酒,飲至同晚10時許結束時,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餐廳返家。旋於同晚10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致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格內 林友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 劉鳳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晚上23時16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98毫克。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