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96號聲明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 廖哲毅
甲○○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僅有長女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同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仍有繼承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 余志祥 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