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丙○○部分,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雖無不合。惟查:
㈠本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乙○○及
丙○○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 黃永芳劉鎮順 等2人,故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乙○○、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亦僅及於停止相對人乙○○及丙○○強制執行之部分,非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債權人黃永芳、劉鎮順之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㈡又上開規定所謂「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乙○○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32,275元;相對人丙○○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0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合計金額(29,032,275元)於訴訟中所生法定利率之損失1,930,646元(29,032,2755%1.33=1,930,646,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乙○○、丙○○供擔保,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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