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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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漢強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暨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應發還紀漢強。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不明,甚或有兩以上之權利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又本案扣押物,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被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本案扣押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應沒收之物等節,已於該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扣案之現金69萬元及行動電話,應予發還;惟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萬元,為避免日後被告經判處有罪而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此2萬元部分爰暫不發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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