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詠蓁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詠蓁(原名: 戴瑞琴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經本院受理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7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陳報債權彙整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35,545元(計算式:35,597,136+497,432+744,395+326,356+270,226=37,435,545,調解卷第66頁)。另富邦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4,688,596元(計算式:房屋貸款4,421,125+就學貸款267,471=4,688,596)(調解卷第61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任職於「名間菇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36,000元(計算式:24,000×14個月=336,000)、在家附近麵攤擔任臨時工,共得192,906元、任職於振鈁有限公司共得260,798元、有年中、年終獎勵金15,383元、另因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共得扶養費200,000元,以上共計1,005,087元(計算式:336,000+192,906+260,798+15,383+200,000=1,005,087)等語(本院卷第119、121、135頁),核與聲請人所提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振鈁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振字第110002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員工離職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102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第18、19、21、22、29-1至29-3頁,本院卷第33、109至115、129至133、135、161、163頁),雖查無「名間菇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4日區間加保單位綠的果蔬生技有限公司傳真復稱聲請人非其員工等語(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投保薪資為23,100元、23,800元,低於上揭24,000元),仍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1,005,087元等情為可採。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91、93、95、101頁)。
3.其他資產(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9、127頁):
(1)聲請人主張僅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其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0日餘額為25,009元(本院卷第133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兆豐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單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169頁)。
(3)聲請人名下有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61股,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至51、147至15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與其幼子(於85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7頁)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房租27,000元(調解卷第11、25頁),交通費1,120元(市公車部分一個月為720元,長途客運二年共9600元,本院卷第157頁),水電費1,500元、瓦斯500元,餐飲費7,200元(每餐80元,計算式:80×3餐×30日=7,200),醫療費約172元,未支出電信及網路費(本院卷第123頁),以上共計37,492元(計算式:27,000+1,120+1,500+500+7,200+172=37,492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9、1
23、157頁),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幼子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免疫學研究所學生證、交通費支出明細、聲請人親屬系統表可稽(調解卷第24、25至29、37頁,本院卷第127、157、16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4、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3,371元(平均每月20,140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8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58天/366天)=48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與其幼子同居,其幼子係85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7頁),已於105年8月成年,具有謀生能力,於聲請前兩年間應與聲請人分擔家中共同生活費,包括租金、水電、瓦斯等,此外,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支出明細(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27、157頁),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每月確有支出上揭全部費用,爰剔除逾483,371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以110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三)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因與前配偶離婚,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其幼子(於85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7頁),前配偶同意每月負擔幼子之扶養費8,000元,而聲請人之幼子因目前就讀於臺灣大學免疫學系研究所,因課業繁忙無力兼職增加收入,預計今年7月畢業後立即尋找工作,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另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研究生補助金129,312元、於過年期間領有來自奶奶、叔叔、姑姑壓歲錢約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123、135、137、159頁),有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免疫學研究所學生證、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102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調解卷第37、38、39、40頁,本院卷第127、135、161至1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幼子於85年8月出生,已於105年8月成年,且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研究生補助金等情(本院卷第137頁),有其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1月4日醫字第1110000026號函及所附支領獎助金明細(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稽,聲請人之幼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21,738元(計算式:(總收入1,005,087-個人必要支出483,371)/24=21,738),如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37,435,545元,尚需逾143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7,435,545/21,738=1,722月,約143.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保險、股票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37,435,545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宇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