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春抱 相對人即被告 張林綉蘭
鄭林 牡丹 陳林綉惠
林春廷
林春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林綉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相對人 鄭林牡丹 、陳林綉惠、林春廷、 林春謀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捌佰零捌元,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六分之一),並於110年9月1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唐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927元,原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7,488元(計算式:2,684,927元×1/6=447,4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並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808.3元(計算式:4,850元×1/6=808.3元);又為便利兩造繳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林綉蘭各各負擔809元,相對人鄭林牡丹、陳林綉惠、林春廷、林春謀各負擔80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唐欝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國稅局核定價額/金額(新臺幣:元)1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1,293,000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1,202,8803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7,653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10,8265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1,4936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25,3867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54,6938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7,6539存款嘉義縣○○鄉○○○○號:000000000)81,343總計:2,684,927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春抱6分之12張林綉蘭6分之13鄭林牡丹6分之14陳林綉惠6分之15林春廷6分之16林春謀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