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078號、第6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點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錦兒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住處,經同意後,由警方自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合計
7.588公克(應屬誤載,惟就聲請要旨並無影響,逕予更正為
10.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141公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078號、第60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78號、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白色結晶4包,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79674號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8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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