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郭林儒麗 相對人 郭圳福 關係人 郭建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圳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林儒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圳福之監護人。
指定郭建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圳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林儒麗及關係人郭建勲為相對人郭圳福之配偶、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建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27頁)。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74歲已婚男性,國小畢業,務農,於去年(2020年)2月14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家屬拒絕開刀治療),留下明顯後遺症,右側肢體偏癱,右手腳無法活動,並有失語症,相對人無簡單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說出自己名字,無法說出(也不會比出)自己年齡及生日,不知現今之年月日,不知所在地點,可認得常見的親人,相對人可以自己進食,可以聽從舉手等簡單指令動作,會用手勢比要去廁所,家人會帶去,相對人無法理解較複雜的言語,也無法做出較複雜的動作(如請他用手比出3,他無法做出),相對人不會自己購物,也不會算錢,不知自己有多少土地,也不知自己有多少錢,不知自己錢放在哪裡,平日大部分時間躺床,吃飯時起來坐一下,很少到客廳,中風後不曾再去到自己的田裡,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無正常言語溝通能力,無法理解較複雜的言語,也無法做出較複雜的動作,日常生活完全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長子 郭嘉壽 、次子即關係人郭建勲、長女 郭美娥 、次女 郭昱伶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建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嘉壽、郭美娥、郭昱伶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27頁、第45至5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建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建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建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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