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李仕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 高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該案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足憑,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4年5月4日具狀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徵,復經核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44號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