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配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間辦理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
年度家護字第四十四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在九十五年四月一
日前遷出乙○○之住居所即宜蘭縣○○鎮○○街○○○巷○
○號,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應遠離乙○○住居所
至少二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甲○○明知上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未得乙
○○同意,進入乙○○上開住所,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
罵乙○○,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
並不知道乙○○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也沒有收到法院保護
令裁定,伊只是要回家拿衣服,因為隔壁的狗在吠,所以有
所抱怨,並沒有以穢語辱罵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李智雄 到庭結證稱:伊有告知被告
保護令的內容,被告還向伊抱怨說孩子養那麼多年,現在竟
然沒有房子住,被告應該已經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
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應收受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則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而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並未遠離
該住處二十公尺以上,已違反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又
被告雖否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被害人,然此部分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甚明,而被告於當日晚間十一
時三十五分經員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
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參,堪信已達於酒醉之程度,
則其自我控制能力應已減弱,參諸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可知被告前有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之情形,則被告於盛怒及
酒醉之下,其與被害人因家庭感情因素不睦,故以穢語辱罵
被害人,亦非難以想像,堪信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以穢語辱
罵被害人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
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穢語
辱罵被害人乙○○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後,竟無視保護令之
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並
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