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09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5585號及第58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110年度偵字第410號、第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21號、第32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吳思源上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訊問時為坦承,嗣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昕遠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傅菀葳張佩玲張晏萁丁盎博吳名禾李佳頤高珮慈 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此外復有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80310號卷卷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12頁至第22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第23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李昕遠之報案資料,第29頁至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11859號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傅菀葳之報案資料,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976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23頁至第2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312號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868703號卷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389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之銀行資料、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19頁至第32頁)、告訴人張佩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45頁至第51頁)、帳戶個資檢視(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天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張佩玲報案之資料,第55頁至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11561號卷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4頁)、提領款項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第40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張晏萁之報案資料,第5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轉帳、提款資料(第62頁至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8號卷卷附之帳戶個資檢視(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01頁至第10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丁盎博之報案資料,第67頁、第11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丁盎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第141頁至第1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卷附之交易資料(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吳名禾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第35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吳名禾之報案資料,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第10頁)、告訴人李佳頤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及內頁(第11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2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李佳頤之報案資料,第24頁至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33頁至第36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5923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4頁至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13號卷卷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2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高珮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27頁)、行動電話轉帳資料畫面截圖(第129頁至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1頁至第163頁)等件可憑,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2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多個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號、第456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關告訴人吳名禾、李佳頤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21、3291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關告訴人丁盎博、高珮慈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4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為犯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佩玲、吳名禾、李昕遠、高珮慈達成調解,惟據告訴人吳名禾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見本院卷附之陳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為服務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案涉及之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410號、第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3號移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吳名禾、李佳頤、高珮慈遭受詐騙部分),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有關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關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助取財罪,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而本院後亦認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尚難認前揭併辦有關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康淑芳、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1李昕遠詐騙人員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李昕遠聯繫,佯稱投資,要求李昕遠匯款以投資賭博網站,致李昕遠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李昕遠於109年4月28日2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思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傅菀葳詐騙人員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傅菀葳聯繫,佯稱投資,而要求傅菀葳匯款以進行投資,致傅菀葳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傅菀葳於109年4月27日16時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吳思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張佩玲詐騙人員於109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張佩玲聯繫,佯稱投資,而要求張佩玲匯款以進行投資,致張佩玲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張佩玲於109年4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吳思源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張晏萁詐騙人員於109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張晏萁聯繫,佯稱投資,而要求張晏萁匯款以進行投資,致張晏萁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張晏萁於109年4月28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萬6百元至吳思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丁盎博丁盎博於109年4月22日於104人力銀行新鮮人專區見到新世代智能金融平台之招聘資訊,丁盎博留下LINEID後,嗣陸續由LINE帳戶名稱「紹凱Kai」、「 鱗哥 」之人與丁盎博聯繫,佯以投入資金配合操作可以獲利為由,而要求丁盎博匯款,致丁盎博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丁盎博於109年4月28日2時19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以其中華郵政帳號匯款2萬5300元至吳思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吳名禾吳名禾於109年4月2日,因網路交友,以LINE聯繫稱「雯雯」之人,聽從其指示,加入「鉅豐金融理財」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要求吳名禾匯保證金,致吳名禾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吳名禾於109年4月27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吳思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7李佳頤李佳頤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因見網路兼職訊息,以LINE聯繫名稱「小辣椒」之人,聽從其指示,加入「聖淘沙娛樂城」網站,佯稱可儲值參與遊戲操作可獲利,領取現金云云,而要求李佳頤匯款,致李佳頤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李佳頤於109年4月27日2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吳思源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8高珮慈高珮慈於109年4月13日因在臉書社團見網路打工兼職訊息,先後與LINE名稱「 徐杰瑜 」、「專員Kevin」之人及「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總客服」聯繫,詐欺人員並佯稱:加入「NEW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臺」之網站,可投資獲利,投資3萬元可獲利3萬元至4萬元云云,而要求高珮慈匯款,致高珮慈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高珮慈於109年4月28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5萬、2萬元至吳思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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