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81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以106年6月14日換發之身分證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楊耀仁 、 陳杰 炘、 李仲傑 ,致楊耀仁、 陳杰炘 、李仲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人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楊耀仁、陳杰炘、李仲傑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杰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仲傑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不見的,被拿去用伊也不知道,簿子何時不見不知道,是搬家的時候不見的,日子不太記得,伊也是被害者云云(本院卷第34-35、75-76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106年6月14日換發之身分證向玉山商業銀
行所申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耀仁、陳杰炘、李仲傑,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人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耀仁、陳杰炘、李仲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592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0794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3-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14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899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環球金融登錄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2075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環球金融登錄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703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2-14、19-22、26、35、37-49頁、警二卷第3-6、50、57-58頁、偵卷第218-221、225、242-260、374-376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衡諸現今常見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人員在向被害人行使
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透過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人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之難度,則詐欺人員為確保其承擔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人員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人員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3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3人遭詐之款項,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6頁),顯見該施詐之不詳詐欺人員對於本案帳戶之可操控程度甚高,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應非施詐之不詳人員偶然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資料,而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㈢復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五專肄業之學歷,亦曾從事倉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然查,就被告辯稱發現
本案帳戶遺失之契機,被告固自陳:伊是另外要恢復別間銀行的簿子使用,因為簿子一段時間不使用要再去銀行申請繼續使用,才告訴伊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被告迄未能確切提供其所稱前往辦理銀行業務之時間及地點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僅陳稱:不記得是哪一間銀行、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復亦自陳:知道遺失後沒有報警或掛失,想說沒有甚麼等語(見偵卷第496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應會立即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若係遺失帳戶金融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卡、存摺失效,惟被告如前述,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捨此未為,而使他人得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耀仁、陳杰炘、李仲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再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3人詐騙,而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楊耀仁楊耀仁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因網路交友,以LINE與暱稱「 薇薇 」之人聯繫,並聽從指示加入「環球國際金融」網站,誤信付費成為會員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為真,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6日19時54分許90000元2陳杰炘陳杰炘於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因網路交友,以LINE與自稱「 曾涵涵 」之人聯繫,並聽從指示加入「環球國際金融」網站,誤信付費成為會員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為真,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6日20時6分許50000元109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40000元109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30000元3李仲傑李仲傑於109年7月初某日,因網路交友,以LINE與暱稱「 小茹 」之人聯繫,並聽從指示加入「環球國際金融」網站,誤信付費成為會員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為真,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6日20時23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