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鐘
張智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張智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左顳撕裂傷、後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等2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