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黃證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105年度聲觀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證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並非必須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法律規定乃賦予檢察官得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在維護國家保護國人健康之法益下,仍能兼顧人權與家庭利益。㈡抗告人有家庭賴其扶養,目前從事經營模具製作業務,更非家人所得代替分擔。是依抗告人之生活情況,如能採行前述雙軌模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能兼顧國家之法益與抗告人個人及家庭之利益。詎料,檢察官完全未審酌抗告人之生活情況,遽為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實非妥適。綜上所述,懇請法院重為審酌抗告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宜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11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應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就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其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
⒉而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換言之,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⒊查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現有家庭賴其扶養云云,縱令屬實而固值同情,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