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三名及被告林建益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 陽安弘 、 蔣秀英 、 鄭銘福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林建益之私人營業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告林建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益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間8時起,提供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友人陽安弘、蔣秀英及鄭銘福(此3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約定每自摸胡牌一次由林建益抽頭新台幣(下同)50元牟利。迄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林建益與陽安弘、蔣秀英及鄭銘福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陽安弘、蔣秀英及鄭銘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500元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