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安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1時1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319.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換算公式:319mg/dl÷200=1.59mg/l),而查悉全情。
二、被告林茂安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印象很模糊,當天有撞到頭,對之前之事情沒有記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路口時,因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後委託醫院對林茂安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9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因自撞安全島始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9,有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院審認製作前述文書之醫院人員及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員警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醫院人員及員警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係於酒後駕(騎)車行進中因自撞安全島受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9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傷,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