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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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淑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監視器壹組(含監視鏡頭叁顆、螢幕壹臺及主機一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部分應增列「監視器1組(含鏡頭3顆、螢幕1臺及主機1臺)」,並補充上列扣案物為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賭博,係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指明)。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個經營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不佳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監視器1組(含鏡頭3顆、螢幕1臺及主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提供作為經營賭博使用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得之報酬,此亦據被告自陳不諱,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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