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旻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竊盜、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在騎乘機車行進間,任意觸摸同向機車騎士告訴人A女之肩膀,致告訴人於閃躲被告之觸摸時,影響自身正常操控行車之能力,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負有完全過失責任,且情節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6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因酒後失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無證據足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見有代號3433HK10102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原應注意A女係乘坐在機車坐墊上,若隨意觸碰,極有可能因欲閃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圖調戲A女而騎車趨近,並於觸碰A女之左肩後,旋即逃離,致A女遭碰觸後欲閃避,機車騎乘之重心不穩,因而撞擊路邊變電箱而人、車倒地,A女因之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上胸、右手、左髖部、雙膝多處挫傷瘀傷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震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自承有伸手觸碰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僅係於駕車行進瞬間徒手觸及告訴人,使告訴人為閃避而撞擊路旁變電箱而倒地致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欲以觸碰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另被告雖有駕車觸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仍逕自離去之情,惟此是否另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乙節,衡諸被告所辯稱:因為伊當時有喝酒,記不太清楚為何要碰告訴人,後來伊有意識時,已經是在新莊區四維公園醒來時,後來係員警告知伊此事,且拿監視錄影畫面給伊觀看伊才知道;伊有用手碰告訴人的左肩,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摔車等語在卷,復參酌被告係碰觸告訴人後旋即離開,時間短暫等情,故尚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車禍事故、及對於告訴人確有因而受傷乙情,確實知悉或有所認識,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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