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8,000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借款
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應計算自應償付之日
起,依貸款餘額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
務逾期未清償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貸款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餘借款本金118,00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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