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長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長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倒數第3行「為警攔」,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99號被告劉長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經警方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劉長志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
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