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原告承當訴訟人 方翠琴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田植 相對人即被告 王凌峰 聯絡址:同上
曾良鵬 聯絡址:同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費用,經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予以法律扶助,已獲准,聲請就本件訴訟准予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
3條亦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已提出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102年度並無所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無財產資料,亦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聲請人確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甚為明確,而本件訴訟就醫療有無疏失,業經送鑑定,顯見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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