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羽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羽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羽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錢億來彩券行」之員工,負責處理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發行之彩券販售及兌換獎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林鑫沂 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持台彩公司發行之大樂透彩券6張至上開彩券行交予蔡羽甄代為確認兌獎,詎蔡羽甄發現前揭彩券中之第000000000期、彩券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投注號碼為「08、22、30、32、42、46」之大樂透彩券1張(下稱本案彩券)中獎新臺幣(下同)4,104元(應扣稅金額為837元,完稅中獎金額為3,267元),詎蔡羽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彩券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為林鑫沂兌換前揭彩券中之另1張中獎金額為400元者,及退還其餘未中獎彩券予林鑫沂。嗣因林鑫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羽甄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大樂透彩券兌獎收據、派彩結果、台彩公司103年8月25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四、核被告蔡羽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透過台彩公司將本案彩券之完稅中獎金額3,267元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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