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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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4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7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案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4號於97年6月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上訴人仍未依本院97年2月21日命其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繳納上訴費,有各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