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甲○○
送達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每月薪津新臺幣(下同)46,407元,另有網路加盟店紅利,每月2,542元,除此薪津及紅利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0餘萬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元大(原復華)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000元,惟協商當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儘速辦理協商,致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始接受協商條件,苦撐12期後,無力繼續履行,不得已毀諾,債務人現每月亦須付債務利息11,726元及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保險費、生活費、扶養費等之費用至少39,484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2月1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17000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現行每月薪資為46,407元,扣除每月應還17,000元,尚餘29,407元,而依債務人所列之生活支出,就保險費用支出每月高達10,240元,聲請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交通費用4,400元(加油費4,000元、汽機車保養費400元)、通訊費用2,327元(電話費5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網路撥接費用827元)亦均屬過高,依聲請人所陳,其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對其自身之生活消費程度自應為相當之限制,不得任意消費支出,聲請人因未自我約制,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至於,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 莊快 每月支出扶養費7,150元
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母莊快尚有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之薪資所得,且近3年均有萬餘元之利息收入,足見其母尚有相當之存款收入。此外,莊快尚有房屋1棟、土地3筆,財產總額已達1,789,3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陳述其尚有扶養莊決之支出7,150元,顯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薪資收入履行債務協商並無因難,因未控制自身生活消費程度,致未能清償協商債務,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1條第6項、第5項之規定有違,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