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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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江盈溱 代理人 鄭福榮 相對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合計│4,960元│由聲請人墊付│├──────────┴───────┴───────────┤│備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負擔五分之四,則相對人共應負擔││之金額為3,968元,應由相對人按人數平均分擔。││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林瑞庭│1/2│1,984元│├──┼────┼────────┼─────────┤│2│李鴛鴦│1/2│1,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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