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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