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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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韋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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