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告 黃沈香琴 訴訟代理人 黃聖峰
胡榛芸 被告巫盛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3,115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設定4個約轉帳號,再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永豐帳戶及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3,115元至永豐帳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253,115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3,115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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