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告 陳台榮 被告JoannaUsalGal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匯款單據照片)、被告居留證影本及郵局帳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