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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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政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霆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楊政霆(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係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斟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且本案已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25日宣判,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受限程度等情,認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生活狀況及資力等情,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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