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長照照顧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374號原告苗栗縣私立嘉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喬語 訴訟代理人 鄭進清 被告 黃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長照照顧費用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黃素雲 ,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照護費用,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以各種藉口拖延繳款,截至112年2月11日積欠照顧費8萬7,698元,扣除保證金及被告不定時返還之金額後,尚積欠照顧費共計4萬8,000元,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簽立之欠款證明、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第17至29、31、3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照護費用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6月9日起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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