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救字第5號聲請人 陳進貴 相對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年屆82歲,有醫療之疾病,經濟困難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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