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69號原告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子媚 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承攬工程分別為:㈠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㈡竹北中悅皇苑大金風管工程;㈢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前揭㈠工程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前揭㈡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前揭㈢工程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
3件承攬工程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