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58號、110年度偵字第4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電話卡壹張、黑色短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 陳永駿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下車送貨,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手提袋1個,內有陳永駿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電話卡及行照各1張、黑色短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牛肉麵
店內,徒手竊取 謝玉枝 所有且放在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盒,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後,取出零錢,並將零錢盒丟棄在隔壁住家之樓梯間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駿、謝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事實一㈠部分)。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9年
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起訴意旨認竊得約4,500元,因
無從計算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沒收之金額為4,500元。是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手提袋1個、電話卡1張、黑色短夾錢包1個、現金2,500元;就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4,500元,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
行照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或小額消費之用,倘告訴人陳永駿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