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品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品楨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品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各罪間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有數罪併罰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各罪所犯類型及不法內涵大致相同,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原則,再衡量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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