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凱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凱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履行。
事實
一、莊凱婷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復興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劉慈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後方欲持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慈軒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起訴書贅載左肩挫傷、左胸鈍傷之傷勢,應予更正刪除)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莊凱婷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慈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証据能力問題均未爭執,並同意有証据能力,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駕車肇事傷人有過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1、53、76、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慈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9-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47、53-73頁),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贅載告訴人另受有左肩挫傷、左胸鈍傷,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並無此部分傷勢之記載,應逕予更正刪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直行車輛,竟貿然右轉,足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莊凱婷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受有左肩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警卷第17頁),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至1萬5千元,需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及其過失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莊凱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莊凱婷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履行尚未付之分期付款,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