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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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告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基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並由鈞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年6月4日變更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被告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月字第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
1、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判要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是否提出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實體原因之爭議,並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範疇,縱未提出本票正本而進入執行程序,仍無法證明其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實存在,僅能透過法院民事庭進行實質審理後方能確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票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早於86年滅失,被告於86年即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以中斷時效,故被告不得僅依系爭本票裁定而無本票原本,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參與分配。縱被告提出電基公司87年間簽立之承諾書,抗辯其對電基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該證據僅能就該票據之原因債權中斷,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2、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知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電基公司立據之七紙貨款清償承諾書,內容均相同僅簽立日期不同;僅言及欠款金額多寡、電基公司同意清償該欠款(含執行費用、利息),並無法證明電基公司於簽立承諾書時已知時效完成。是以,電基公司所為之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3、被告105年8月24日陳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除權判決等語,由於該除權判決係於本票滅失後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因上開除權判決之取得而回復其效力,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提出電基公司承諾書對其原因債權生中斷效力,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
1所列第14、27次序;表2所列第8、17次序,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478,009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電基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包括債權原本、利息、執行費)共計38,704,703元,並有執行名義三紙(85年度執星字第7226號、86年度執月字第464號、85年度執宿字第6412號)為據,足徵被告對電基公司確有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請求權存在。且就電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權,被告為免罹於時效,自87年起分別請求電基公司於87年8月19日、90年
7月16日、93年6月8日、96年5月17日、99年3月9日、102年1月8日及103年6月25日書立貸款清償承諾書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證明被告對電基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電基公司103年6月25日所提欠款確認書「承認積欠被告貨款債務」內容,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以電基公司應給付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待言。
(二)本票實體原因之爭議屬法院民事庭範理範疇,非執行程序事項,而強制執行要件是否欠缺,應以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有無欠缺為斷,被告前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送交執行法院核辦,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准予執行。系爭本票原本,前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裁定(85年度票字第5800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464號)需求,依法送交法院,法院審理後附卷保管並未發還;被告歷來聲請辦理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均未命提出本票原本,則先前之執行程序是否違法?執行法院未以被告未檢附票據原本,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縱未向民事審判法院請求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亦未欠缺法律規定之要件情形。再者,縱原告對有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實體狀態不符,亦應交由民事法院為相關實體審核,原告主張非鈞院所得審究。104年12月22日被告向法院聲請閱卷以取得或閱覽系爭本票原本,並未怠為權利維護,惟因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保存期限屆期銷燬,法院銷毀前未依職權將本票正本主動發還被告,致被告附卷之系爭本票原本滅失,顯未善盡維護當事人權益;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涉及本票原本,已取得除權判決在案。基上,系爭本票原本滅失之過,實非被告所應承擔之過。
(三)就類似案件,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
13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意旨第三點以:「故如債權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當已經審查適法執行名義後始予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勿需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另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理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無須另提出債權及本票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判,係「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欲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本件情形則係:「債權人於85年當時,即以85年度票字第580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發給之債權憑證(板院義民執月字第03807號),被告方於103年7月17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原證三、四、五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債務人本件執行程序之財產」。由上可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所提前開實務見解不同,與被告所提實務見解相同,特此強調。
(五)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我們認為承諾書看不出來被告有提出債權憑證」云云;惟依被告105年5月18日庭呈資料,被告與電基公司簽立之承諾書,每份後面均有附上原證三、四、五之債權憑證,且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聰 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有給我法院三張債權憑證」,同時並表示:「被告使證人簽立被證一承諾書時,均有提出一整疊的票據」等語,足徵原告就事實情況恐有誤解,應以被告105年5月18日庭呈之客觀證據資料及證人蔡文聰之證述內容為準,自不待言。
(六)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爭執事項第2、3點係以第1點有理由為立論基礎,因前揭第1點主張並無理由,第2、3點內容主張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綜上,原告爭執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依程序實無提出必要,且因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原證四作為執行名義,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債務人電基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於10
5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年6月4日變更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見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二)億樺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樺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前曾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後,經億樺公司於86年間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86年1月15日板院義民執月字第38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見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三)億樺公司、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億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以億和玻離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為存續公司(見卷第38頁至第39頁)。
(四)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85年7月29日板院瑞民執星字第51117號、85年7月4日板院瑞民執宿字第6412號債權憑證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為併案債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同受分配(見卷第34頁)。
(五)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為:表1所列第14、27次序;表2所列第8、17次序,應受分配金額共計1,478,009元。
(六)系爭本票原本,前經被告86年間對電基公司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464號)提交法院附卷,未再取回,嗣因本院86年度執字第464號卷宗保存期限屆至而銷毀(見卷第154頁)。
(七)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本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並刊登於105年3月8日台灣新生報,而於申報權利期滿後,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由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除字第405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見卷155頁至第156頁)。
(八)電基公司先後於87年8月19日、90年7月16日、93年6月
8日、96年5月17日、99年3月9日、102年1月8日及
103年6月25日「貨款清償承諾書」,同意清償於85年84年間欠億樺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448,661,400元、億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198,134元。(見卷第89頁至第1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關於被告合併前之億樺公司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86年間執為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86年1月15日因強制執行終結而重行起算3年。
2、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3年7月17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電基公司曾先後於87年8月19日、90年7月16日、93年6月8日、96年5月17日、99年3月9日、10
2年1月8日及103年6月25日應被告請求書立「貨款清償承諾書」,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對電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所稱之請求及承認,法律並未規定需何種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所應履行之法律行為縱為要式行為,請求及承認也不必依一定方式為之。又票據時效之中斷,僅以單純催告為已足,不以提示為必要,因票據法對此並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並非以要物為必要。(可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 施啟揚 ,民法總則,頁355、356;鄭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頁133)。
⑵關於電基公司所出具「貨款清償承諾書」之記載,依證
人蔡文聰即電基公司負責人到庭所證稱:(問:提示被證一,被證一的七張承諾書是否是你簽的?)是的。(問:億華和億鉅公司要你簽這七張承諾書時,有沒有提出相關的債權資料?)有給我法院三張債權憑證。(問:除了債權憑證之外有提出本票正本給你?)有,每一次都有給我看本票正本。(問:你在簽被證一的承諾書時,除了債權憑證以外,被告還有提出什麼資料給你看?)時間太久了,我們欠這麼多錢是事實,是有一些支票,是否有本票我忘了,真的不記得了,因為債權人很多,有一點搞混了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電基公司於87年8月19日、90年7月16日、93年6月8日、96年5月17日、99年3月9日、10
2年1月8日及103年6月25日確係針對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承諾清償其於85年84年間欠億樺公司之貨款債務1,448,661,400元,揭諸前開說明,應認電基公司已於各該時間向被告承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各該時間重行起算時效3年。故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
⑶原告雖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原本已經被告於86年間滅失,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以中斷時效云云為辯,惟票據時效之中斷,不以提示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乃指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之行為,其雖必須由占有票據之人以提示方式對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惟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向票據權利人承認其票據債權之情形有別,自不以票據權利人提示票據為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⑷至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17日再
次聲請對電基公司為強制執行時雖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已依法公示催告並獲法院為除權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相對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相對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相同,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具備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要旨可參),被告自得以前開除權判決對電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執行要件之欠缺即已補正。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表1所列第14、27次序;表2所列第8、17次序,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478,
00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元)│││├──┼─────┼──────┼──────┼──────┼──────┼──┤│1│電基交通器│84年12月27日│85年1月31日│493,915元5角│163636││││材股份有限││││││││公司││││││├──┼─────┼──────┼──────┼──────┼──────┼──┤│2│電基交通器│84年12月27日│85年3月31日│292,000元│163638││││材股份有限││││││││公司││││││├──┼─────┼──────┼──────┼──────┼──────┼──┤│3│電基交通器│84年12月27日│85年2月29日│1,160,724元5│163637││││材股份有限│││角│││││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