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52號聲請人 彭文昌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雍舜黃世文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彭國智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發,相對人黃雍舜即黃世文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相對人黃雍舜即黃世文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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