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豈滕具保人許銘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銘在因被告許豈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經雲林檢察署移轉管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移送南投檢察署執行,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雲林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