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12號抗告人 廖格港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陳立軻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09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