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五七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線四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即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頂厝九十九號之四住處前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因雨霧更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雖見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甲○○○自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穿越道路,僅按鳴喇叭而未為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右手肘撕裂傷與骨盤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知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當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然其於偵查中拒未到場,至遭檢察官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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