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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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理由於後。
二、補充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2,並非重利云云,惟查其放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個月利息即預扣1萬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120,其主張並非重利,顯非實在,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