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3之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2號、96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伍貳點肆貳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2.42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0
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刮杓4支、分裝袋100只、陶瓷研磨器1台、研磨機各1組(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收上開扣案其餘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2.42公克)及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木質湯匙1支及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被告雖供承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0日上午止,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下稱本案),然查被告前自9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96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是本案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嗣被告因持有上開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研磨器具、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經警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合計淨重52.42公克),
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679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26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木質湯匙1支及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核非違禁物品,復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