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另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4條第4款明白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
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通信
貸款契約,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6.8%,第7個
月至第18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8%,第19個月起改依年利率
10.8%計算,並應於約定給付期限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時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1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
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