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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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有原告
所提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魔利卡申請
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
機器或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
手續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
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
部借款並視為到期,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1
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爰自94年11月16日起計算違約
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187,
702元之本金及自借款日94年10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4
年11月1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