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DP003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下路段,未依規定車道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DP003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遠通公司員工作業上疏失,未將第九車道上方回數票專用之標示更換為ETC電子收費之標示,致伊依循標示進入收費車道,卻遭舉發,實不公平,惟顧及生命安全及交通規則未能下車採證,請求查照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3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下路段,未依規定車道繳費之事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內容相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函詢於上開時、地,南下第9車道是否架設有ETC電子收費標示一情,該局函覆稱:本站南下第9車道原為小型車人工收費回數票專用道,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6日進行南下第8車道
ETC車道系統設備維護作業,而將ETC小型車備用道之第9車道臨時性改為小型車ETC電子收費車道等語,此有交通部該局斗南收費站96年6月1日高斗稽字第0960000949號函1紙附卷足憑。再者,由上開函文檢具之96年2月6日現場照片1張顯示,舉發現場之收費站南下第9車道處設有大型橫向白底黑字看板標示「電子收費ETC」,與南下其他車道以藍底白字標明「持回數票小型車」、及以黃底藍字標明「現金╱回數票」等字樣之標示截然可分,字體亦醒目明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當日於國道3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下第
8車道即ETC車道進站前約50至60公尺處,停放有工程車1輛,且於南下第8至10車道分隔線上亦放置有數個塑膠三角錐以為車道分界,倘異議人善盡一般駕駛人於駛進收費站前,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駛入收費車道之注意義務,理應有能力辨識而無違規之虞,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未能注意而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